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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凤某某诉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凤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8日,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大康镇下庄村*组。委托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某,女,生于1982年1月25日,彝族,越西县人,小学文化,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了原告凤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兵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魏璋、曾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越西县尔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语言不通,性格各异,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3月,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越西县尔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与被告语言不通,性格各异,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3月,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琐事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凤某某与被告吉某某自2004年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各异及语言沟通问题常发生争吵,2006年3月,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造成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凤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本案征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兵代理审判员  魏璋人民陪审员  曾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