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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朝福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郑朝福,;。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紫澜。原告郑朝福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福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紫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福诉称,2011年1月12日,孙运忠驾驶京A×××××号汽车行驶至新浦区振兴汽贸城院内撞到原告所有的货车车头,致使该车头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0000元。孙运忠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辩称,因孙运忠驾驶的车辆倒车的时候撞到货车的车头导致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货车车头是放在维修部门口,原已损坏。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孙运忠驾驶京A×××××号货车在振兴汽贸城院内倒车时,货车撞放在郑朝福修理部门前等待维修的货车车头(原已损坏),造成正在维修的车头局部损坏。2011年1月13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孙运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月14日,经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解放货车车头事故受损,鉴证标的价值为人民币贰万玖仟叁佰玖拾伍元整(材料费28795元,工时费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定损报告核定修理费合计为30000元。另查明,孙运忠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书、评估费、定损单、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郑朝福车辆的损失,依法作出如下确认:该车之前已经损坏,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清单显示,原告车辆维修部位均系车前部分,孙运忠车辆事故发生时即碰撞原告车头部位,虽事故认定原告车辆原已损坏,但无法确定原损坏的部位及程度,故对于原告主张鉴证中显示为车前部分的维修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失为:材料费27355元(扣除1440元)、工时费600元、评估费1000元,上述费用中材料费的2000元由华安保险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2695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朝福赔偿款289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