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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1;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2522号 原告葛某1,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南京市教学研究室后勤科职员,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陈波、张永顺,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汉族,1975年6月3日生,南京科学会堂业务科职员,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贡小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2003年生一女。2006年10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等各种因素协议离婚。2007年7月,因考虑到女儿的成长等原因,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原、被告未能重新建立感情,矛盾不断。2008年8月11日,双方又第二次协议离婚。两次离婚协议均约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位于本市鼓楼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所欠房贷由原告偿还。原告出售该房屋时,被告有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无条件签字,否则被告无权取得10万元售房款。离婚后,原告还清了银行贷款,办理了房产登记,即将原、被告对上述房产享有的70%产权份额,变更为由原告一人所有,女儿持有的30%产权份额则保持不变。2012年底,原告再婚后,考虑到家庭实际居住情况,并与女儿商量,决定将上述房产出售后重新购置一处大一些的房屋。但每次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时,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作为女儿葛某2法定监护人之一的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本市鼓楼区买卖及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现又再婚,并生育小孩。原告要求出售女儿葛某2拥有30%的产权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女儿的合法权益。葛某2还是未成年人,被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有责任保护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葛某2。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葛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葛某218周岁时止;位于本市鼓楼区房屋归原告所有,所欠房贷由原告偿还。上述房产在出售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房产出售事宜由原告操作、决定,被告在房产出售过程中有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无条件签字,若不配合则无权分得10万元整,等条款。 另查明,2004年12月3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市鼓楼区房屋,原、被告拥有70%的产权,其女儿葛某2拥有30%的产权。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该房产权变更为原告拥有70%,其女儿葛某2拥有的产权份额不变。现该房地址为本市鼓楼区世纪园2号503室。原告现欲出售上述房产,因被告作为葛某2法定监护人,不予配合。故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本市鼓楼区世纪园2号503室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葛某2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一份说明:“为了改善家庭条件和环境,我同意爸爸葛某1卖凤凰西街182号世纪园2号503室的房子。”被告质证后认为,因为葛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书写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障。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的的财产。本案原、被告所生之女葛某2,在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葛某2出具同意其父亲出售房屋的意见、原告起诉本案时,尚不满10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市鼓楼区世纪园2号503室房屋,在原、被告2008年8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属于原、被告及其女儿所有,其中,原、被告持有该房70%的产权,女儿葛某2持有30%的产权。原告所称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指的是被告作为葛某2的监护人,在原告出售葛某2持有30%产权的房产时,被告拒不配合,致原告诉至本院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持有该房70%的产权,被告已并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葛某2作为持有上述房产30%的产权份额,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其而言,出售房产一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并能预见行为的后果,是不相适应的。原、被告在处置涉及到葛某2的相关权益时,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不应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却作出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决定、操作房屋的出售事宜,被告应无条件协助配合的约定,处置了依法属于葛某2的财产,损害了葛某2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670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