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池州市南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严迎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南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严迎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池州市南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友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献忠,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迎九,男,1969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南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严迎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南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献忠、被告严迎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南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池州市贵池区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红光新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的10日前。被告系红光新村A13#205的业主,物业面积102.09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555.2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缴纳,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用555.2元,并承担诉讼费。严迎九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我的答辩意见为物业设施各个方面都没有进行到位,我楼梯道半个月才打扫一次,楼梯过道一下雨就会留下一滩积水,外面的墙体裂缝,水管坏裂,我家里不管下雨晴天,都是水打在瓦面上的声音不断。小区没有监控,我的电瓶车丢掉了也没有线索可循,我多次向物业反映,但两年过年了都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我并不是不愿意交这么点物业费,而是因为物业管理不到位。经审理查明:池州市贵池区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贵池区红光新村小区开发商。2010年3月25日,原告池州市南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池州市贵池区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红光新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小区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物业管理费按房屋面积收取,多层住宅每月0.38元/平方米,合同效力及于全体业主。被告严迎九为红光新村A13#205室(面积共计102.09平方米)业主。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池州市红光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物业费按0.36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合同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因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49.1元(102.09平方米×0.38元/平方米×9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47元(102.09平方米×0.36元/平方米×4个月)一直未交。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据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房屋确认单、入住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及于全体业主,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务期内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严迎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池州市南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4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严迎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