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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蒙╳林、蒙╳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X林,蒙X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X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及住址:广西平乐县张X镇燕X村委燕X村X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2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25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原缓刑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蒙X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瑶族,初中,无业,户籍及住址:广西平乐县张X镇燕X村委燕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X林、蒙X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X林、蒙X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X林、蒙X伟经密谋后,于2013年3月24日凌晨,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桂BY06**)到鹿寨县城五里亭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盗窃梁X军等人停放在那里的货车里的柴油共409千克(按当日柴油价格换算,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617.93元),运回途中被寨沙派出所查获。另查明,作案工具白色金杯面包车(桂BY06**)系被告人蒙X林、蒙X伟合伙所买的无合法车辆手续的套牌车,车架号为:RZH10X-00191XX。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被盗的柴油(340公斤)分别发还被害人梁X军(110公斤)、覃X智(160公斤)、闭X修(70公斤)。另,二被告人于2013年3月24日因吸毒及本案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蒙X林、蒙X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金杯面包车(车架号:RZH1XX-00191XX)一辆、塑料管一根、水泵一台、起子一把、铁箱一个、柴油六十九公斤,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柴油价值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梁X军、覃X智、闭X修的陈述,被告人蒙X林、蒙X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X林、蒙X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蒙X林、蒙X伟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X林、蒙X伟均有盗窃的犯意,作案时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蒙X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X林、蒙X伟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X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X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金杯面包车(车架号:RZH1XX-00191X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塑料管一根、水泵一台、起子一把、铁箱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