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孙加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张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张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孙加丰,男。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支公司职员。被告:张经明,男。原告孙加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丰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张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加丰诉称:2012年7月19日,张经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伟业汽修厂内由北向南行驶至电业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电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无牌号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软组织挫��,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了鉴定。皖E-×××××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意见。二、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为10年。原告应提供银行住来对帐单来证明其误工损失。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患者姓名与原告名字不相符,不予认可。电动车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750元。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张经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238元,请求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8时许,张经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伟业汽修厂内由北向南行��至电业路左转弯时,与孙加丰驾驶的沿电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无牌号电动车相碰,致孙加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加丰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2天。同年12月20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孙加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伤残拾级。2、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50天、60天和60天为宜。事发时,孙加丰在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内。另查明:张经明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张经明垫付医疗费5238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加丰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孙加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53元(孙加丰115元+张经明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000元(150天每月按30天计算为5个月×2000元/月)、护理费4240元(32天×80/天+28天×6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126元(21024元/年×11年×10%)、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3009元。张经明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孙加丰各项损失53009元,张经明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孙加丰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应返还张经明垫付的5238元医疗费,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孙加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张经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加丰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7771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张经明垫付的52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经明垫付款5238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加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被告张经明承担(此款原告孙加丰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