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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高敬荣与巢祥柱、徐昌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敬荣,巢祥柱,徐昌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69号原告:高敬荣,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巢祥柱,男,年龄不祥,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徐昌来,男,1950年12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高敬荣诉被告巢祥柱、徐昌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凤维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祥柱、徐昌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敬荣诉称:被告巢祥柱因需要保温材料,委托被告徐昌来分三次用皖N×××××车从原告处提货,共计下欠原告保温材料货款14132元,其中2007年1月18日的2646元、1月25日的9590元以及3月20日的1896元。所欠货款均有被告徐昌来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佐证。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巢祥柱给付原告货款14132元,被告徐昌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敬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销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巢祥柱委派被告徐昌来提货,被告徐昌来三次运输的货物价款为14132元且有其在清单上签字作证的事实。被告巢祥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昌来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原告经营的合肥荣华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巢祥柱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高敬荣,买受人为巢祥柱,被告徐昌来只是承运人,为被告巢祥柱运输货物。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合肥荣华保温材料厂,2005年10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巢祥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有被告徐昌来负责提货,双方都是现金交易。后被告巢祥柱电话通知原告需要购买保温材料,分别于2007年1月18日、1月25日和3月20日委托被告徐昌来到原告处提货,合计货款1412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应为买受人巢祥柱和出卖人高敬荣,双方约定以运输方式交付货物,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视为货交买受人,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巢祥柱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巢祥柱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昌来仅为承运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昌来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昌来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祥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敬荣货款14123元;二、驳回原告高敬荣要求被告徐昌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巢祥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巢祥柱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凤维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