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冯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和被告在性格、生活态度、处世观点、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很好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和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活多年,对原告还有感情,我愿意改掉喝酒的毛病,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系再婚,被告王某系初婚,原告张某婚前带有一子。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