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岳玲、泰和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XX光广场信合大道。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玲,女,1970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泰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迎宾路南。法定代表人袁怀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玲、泰和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菊,被上诉人岳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9月26日,浙江省乐清市金红房服装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信合公司与原告签订状2A-0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6392元的价款购得中山大街状元广场10.14平方米的商铺一间,原告首付21392元购房款后,经第三人信合公司担保于2005年10月14日与固始县金鑫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6.9%的月利率分10年120期还清金鑫信用社贷款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按揭贷款工本费50元,他项权利费100元,公证费60元。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信合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信合公司以年租金6600元,总租金33000元,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连续租用该商铺。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商铺自用,被告泰和公司以其租赁的是信合公司的商铺,与原告无关为由拒绝腾退。第三人信合公司以五年返租到期前已与泰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该商铺必须整体出租为由亦不交还原告房屋。原告经多次与第三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侵用的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并给付侵用期间的租金。原审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诉争的状元广场2A-001号商铺的权属证书,但其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诉争的商铺为其购买,归其所有。因他项权利是设定在物权之上的他物权,物权是他项权利存在的前提与基础,按揭人若对房屋没有所有权,银行即不会接受该担保也不会产生他项权利,更不会为其发放贷款。因此,第三人关于“原告并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租房事实在原告与第三人5年返租期满前形成,但5年期满后,第三人即不再对该商铺拥有任何权利,被告在未与各商铺产权人协商或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再继续使用该商铺即是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将占用商铺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原告的状元楼广场2A-001号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岳玲,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商铺返还之日止按同地段的每平方米商铺的平均租金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二、第三人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信合公司承担。上诉人信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岳玲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求。首先,被上诉人岳玲并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虽与开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部分房款及办理按揭贷款,但这些并不意味着其已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其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上诉人岳玲未取得该诉争商铺的房产证,所以,其不是该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该争议房屋所在的固始县中山大街状元广场商铺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岳玲在一审中提交的“他项权利费”票据显示的收费单位是其办理按揭贷款的信用社而不是房管部门,该票据显然存在做假嫌疑,一审采信该证据且支持其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岳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岳玲答辩称:一、岳玲享有争议商铺的所有权,当然地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9月26日,浙江省乐清市金红房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金红房公司)委托信合公司与岳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岳玲购买金红房公司投资开发的固始状元广场2A-001号商铺一间,岳玲以现金支付和按揭贷款支付的形式已于2006年10月14日前向金红房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6392元。金红房公司也已于2005年12月1日向岳玲交付了10.14平方米的商铺一间。该商铺虽未办理转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泰和公司系无权占用,与信合公司系共同侵权。信合公司租赁岳玲的该商铺合同到期后,擅自将该商铺继续转租泰和公司。泰和公司明知信合公司对该商铺无所有权,拒绝腾退商铺,故系共同侵权。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根据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一审判决泰和公司将2A-001号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岳玲并赔偿租金损失,与信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玲的有关合同证据足以证明固始县城关状元广场2A-001号商铺为其购买,归其所有。房权证号只是物权的书面证明,只是形式载体。上诉人信合公司称被上诉人岳玲没有争议商铺的产权证书,不是所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岳玲一审提交的固始县金鑫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按揭贷款工本费50元,他项权利费2.5万×40元=100元。该票据不存在做假,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岳玲是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作为商铺的出租方,上诉人信合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为2010年11月30日到期。上诉人信合公司租赁被上诉人岳玲的该商铺合同到期后,在未经岳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商铺继续转租给泰和公司,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泰和公司再继续占用该商铺即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正确。故上诉人信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