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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赖╳盈与被告马╳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X盈,马X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赖X盈。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马X元。委托代理人谭启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X盈与被告马X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新、被告马X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X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还好,共生育了三女二男共五个孩子。六年前原告随被告来平果县落户开办养殖场做生意,先后在平果县新安镇购买宅基地建造四层半的住宅楼,在XX花园小区购买一间商铺,2008年购买一辆福美来汽车,2011年购买一部小卡车。尽管这几年原告把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且商铺与房产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总是无端怀疑原告,经常找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恶语相向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也曾试图以各种方式与被告沟通,但都没有什么效果,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2年1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亲友劝说及法庭的调解之下,原告愿意给被告一个机会,继续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所以才撤回起诉。但过后被告并没有体谅原告的苦心,不思悔改,还是经常无理吵闹,再加上养殖场的生意不好做,被告只好回到老家合浦县做点小工维持生活,至今已与被告分居几个月。原告现已心力交瘁,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未成年的第四子与第五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X元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否则就不会共同生育了三女二男共五个孩子,并且家庭还能维持到现在。现其中三个孩子已成年,有两个即将成年。原、被告是夫妻,夫妻之间为一些琐事拌嘴过,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这是原告为寻找离婚理由而夸大夫妻之间的矛盾。如今尽管养殖场的生意暂时失败,但不应成为离婚的理由,夫妻更应风雨同舟。原告作了虚假陈述,被告没有赶原告出家门过。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赖X玲、赖X婷、赖X廷、赖X庭、赖X婷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婚生孩子。证据三、平果县新安镇兴宁小区住宅楼房产证、平果县新安镇XX花园住宅小区XX栋XX层XX号商铺房产证、桂AXX**海马福美来小型轿车行驶证及照片,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证据四、(2012)平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难以调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且是原告主动撤诉的,更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事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XXXX年X月X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赖X玲、赖X婷、赖X廷、赖X庭、赖X婷共五个孩子。其中赖X玲、赖X婷、赖X廷已成年,赖X庭(15岁)、赖X婷(13岁)未成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俩经营养殖场等生意,共同创造财富,先后在平果县新安镇XX小区购买宅基地建造四层半的住宅楼,在平果县新安镇XX花园住宅小区购买一间商铺、2008年购买一辆福美来汽车。但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经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2012年3月6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6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的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共同养育了三女二男共五个孩子,可见夫妻感情非常好。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夫妻俩齐心协力、同甘共苦,依靠勤劳的双手将孩子们抚养成人并创造了大量的家庭财富,夫妻感情在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的历程中变得日臻深厚。近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经常吵架,导致感情淡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赖朝盈主张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彼此理解,既能共苦更能同甘,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赖X盈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赖X盈与被告马X元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文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俏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