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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国军与童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军,童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吕国军。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童建林。原告吕国军诉被告童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国军及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国军诉称: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00元。被告童建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国军借款330000元。如童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童建林负担。吕国军同意童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