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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张国杨与张玉叶、邢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泰商初字第594号 原告:张甲 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乙系亲戚关系。被告张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当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乙进行结算,被告张乙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30000元,月利率3%。因被告未还款,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完全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乙基本人口信息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二份(其中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 3、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 被告张乙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0年7月28日起支付至2012年6月28日。2013年4月19日又归还92100元。 被告张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邢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于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张乙系亲戚关系。被告张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张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8日,共计897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乙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张乙于2013年4月19日归还92100元。余款两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乙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利率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最高保护限度,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利息中超出四倍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结算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应付利息81888元,被告多支付的99912元(89700+92100-81888)作为本金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39000元系工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某某未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本院根据本案借款金额大小,以及当地一般家庭生活消费支付水平等综合判断,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乙、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424元,由被告张乙、邢某某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为锡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