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西安力通冷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小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力通冷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西安力通冷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西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宝元,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西安力通冷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小婷,女,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西安力通冷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诉被告王小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通公司诉称,被告王小婷与周浩博(已故)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浩博生前系我公司司机,2010年12月1日,其驾驶公司作业车辆,在完成单位安排工作后擅自改变行车路线,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我单位经西宁市大通县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王小婷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240000元,此后王小婷领走死亡赔偿金140000元,但未给付周浩博父母王桂娥、周生林应得份额。后周浩博父母将我与被告王小婷诉至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周浩博死亡赔偿金应由王小婷、王桂娥、周生林三人共同继承,西安市中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67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我认为被告王小婷在处理事故中隐瞒真相,我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支付被告王小婷6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不当得利,现多方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小婷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周生林、王桂娥之子周浩博与被告王小婷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周浩博生前系原告力通公司司机,从事长途货运工作,2010年12月1日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力通公司通过西宁市大通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被告王小婷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死者亲属240000元。随后周生林、王桂娥亦表示认可王小婷与力通公司就周浩博死亡一事达成的赔偿数额,但要求力通公司在其与王小婷未就赔偿款分配达成协议前,不得将赔偿款给付任何一方,力通公司承诺同意。2010年12月27日,力通公司在未征得周生林、王桂娥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其财务人员李惠萍的账户向被告王小婷汇款137000元。2011年1月10日,周生林、王桂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力通公司给付赔偿款160000元,被告王小婷返还丧葬费5000元,后经户县法院审理认为,240000元赔偿款应由周生林、王桂娥与王小婷共同享有,遂判决力通公司给付周生林、王桂娥赔偿款各80000元。宣判后,力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力通公司将周生林、王桂娥应得赔偿款给付王小婷的行为存在过错,故以(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日,力通公司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业务凭证、(2011)户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浩博的死亡赔偿金240000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周生林、王桂娥与王小婷三人共同继承,故被告王小婷应得赔偿款为80000元。原告力通公司在支付该赔偿款过程中,未征得周生林、王桂娥同意,将赔偿款137000元汇入王小婷账户,后王小婷并未给付周生林、王桂娥二人应得部分,力通公司在支付赔偿款过程中虽有过错,但法院已终审判决由力通公司直接给付周生林、王桂娥二人赔偿款共计160000元,故王小婷多取得的57000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力通公司的损失,故应将该款返还给力通公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力通冷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23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熹微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