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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熙与李皓、李乐、施惠娟与李洁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熙,男,×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市×区×村×号,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皓,男,×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市×区×路×街×号大院×栋,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男,×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市×区×路×村×号104,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惠娟,女,×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市×区×路×村×号,身份证号码:×××××××××××××。原审第三人:李洁,女,×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市×区×路×号×栋×××,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李熙因与被上诉人李皓、李乐、施惠娟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洁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熙、李皓、李乐及李洁系兄妹,施惠娟系李熙、李皓、李乐及李洁母亲。2009年9月8日,深圳市立信会计用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了清算组成员,为李皓、李乐及施惠娟,其中李皓为清算组负责人。对立信公司是否清算完毕,李熙、李皓、李乐及施惠娟均未举证说明。李熙一审诉讼请求为:李皓、李乐、施惠娟返还深圳市立信会计用品有限公司未分配的现金人民币192万元以及对外投资收回的利益1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李熙要求分配立信公司盈余,但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立信公司股东,亦未举证说明立信公司是否清算完毕,且李熙举证证据均未提交原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李熙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0元,由李熙负担。上诉人李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于一审法官的提问,李熙答复是原件在法院,这里只有复印件,原审法院在没有仔细了解李熙意思的前提下,随意终止原件的核对并不予采信,明显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立信公司是一个家族企业,其登记股东为李皓、李乐、李洁和施惠娟。立信公司成立时李乐还在学校读书,根本无能力参股。由于种种原因,李熙没有登记为股东,而证明立信公司系家族企业的证据有调查笔录、李汪度的信件、关于投标说明、投标协议,而且李洁是立信公司股东,也支持李熙的说法,案外其余众多亲属也支持以上说法。三、至于立信公司是否结算完毕,应由李皓、李乐、施惠娟回答,就算是清算完毕也是把立信公司的资金转移到自己的名下。被上诉人李皓、李乐、施惠娟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李洁述称:李熙陈述均为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立信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皓、李洁、施惠娟、李乐,出资比例分别为30%、13.3%、30%、26.7%。李熙二审提交的立信公司2009年10月10日的清算报告显示:立信公司经清算无剩余财产。立信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6日经工商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李熙要求分配立信公司未分配的现金及对外投资收益,但是李熙既未被登记为立信公司股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立信公司有过出资或者经营行为,而且李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立信公司隐名股东。虽然李洁表示立信公司实际由其父亲李汪度出资设立,其他股东均不用出资,立信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只是虚拟的,但这也仅表示李洁将其所持立信公司的股权视为家庭共有财产,不能以此认定李熙作为一名家族成员就必然是立信公司股东。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熙是立信公司股东,对其要求分配立信公司未分配现金及对外投资收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李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0元,由上诉人李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