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民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耀明与张福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财,陈耀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明。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委托代理人:吴锦群。上诉人张福财因与被上诉人陈耀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横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耀明诉称,陈耀明与张福财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张福财将其所有的位于横店镇电子工业园区祥和路33号的部分厂房出租给陈耀明使用,租赁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由甲方(张福财)负责安装货梯。协议签订后因张福财出租的房屋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导致多处漏水、地面水泥脱层等现象。陈耀明多次要求修缮未果。张福财安装的货梯不符合生产和人身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于2012年9月25日在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安全监察员监督下被强制拆除,并张贴了封条,导致陈耀明所经营的红木厂无法正常生产。张福财将未经验收合格���房屋交付使用且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导致陈耀明所经营的红木厂正常生产受到严重影响。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张福财赔偿陈耀明损失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福财负担。庭审中,陈耀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福财赔偿陈耀明损失100000元。原审被告张福财辩称,陈耀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1、按照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房租费为162000元,陈耀明实际支付160000元,拖欠2000元,张福财多次催讨无果,陈耀明构成违约;2、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房租费为195000元,陈耀明实际支付120000元,拖欠75000元,经过诉讼程序陈耀明才支付张福财拖欠的75000元,陈耀明第二次违约;3、租房协议约定货梯只准载货不准载人,维修费由陈耀明负担,但货梯的维修费实际是���张福财负担的,陈耀明第三次违约;4、陈耀明所经营的红木厂在2012年度的用电情况说明该企业经营状况走下坡路,不是货梯故障的原因;5、房屋要经过验收合格才能入住,要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单位承建,此类要求不适合社会现状;6、因机器的移动导致水泥地破裂是正常现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耀明系东阳市横店镇清堂红木家具厂业主。2010年4月19日陈耀明与张福财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张福财将其所有的位于横店镇电子工业园区祥和路33号的部分厂房出租给陈耀明作为红木家具厂厂房使用,租赁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由甲方(张福财)负责安装货梯(签订租房协议时,货梯已安装好)。因张福财安装的货梯不符合生产和人身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于2012年9月25日在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员监督下拆除。陈耀明已支付了2012年至2013年度的全部租金19.5万元(其中7.5万元,经法院判决后执行)。张福财于2013年1月20日在陈耀明租用的厂房安装了合格货梯并调试完毕。陈耀明经营的清堂红木厂于2012年8至12月份的用电量分别为:1174度、992度、590度、604度、594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本案中,因张福财出租给陈耀明使用的厂房中的货梯不符合特种设备的标准被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拆除,导致在近四个月的时间(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0日)中陈耀明所经营的红木厂没有货梯可使用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货梯只是陈耀明租用的厂房的一小部分,被拆除期间,虽对红木厂的生产有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导致陈耀明经营的红木厂完全��失生产能力,且可以雇佣搬运工等方法进行补救。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审酌情确定由张福财赔偿陈耀明四个月租金的25%,即195000元÷12个月×4个月×25%=16250元。陈耀明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陈耀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福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陈耀明损失16250元。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耀明负担963元,张福财负担18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福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耀明提交的“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知从何而来,没有公章也没有查检单位。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一栏中无任何问题记载,只有“电话征得房东同意拆除”。拆除是应陈耀明的要求经房东同意而为,应视为房租合同的补充,并没有侵害陈耀明的权益,况且400㎏货梯也不属于安全监督执法范围,不存在行政处罚问题。更换货梯作业也没有实际影响陈耀明的实际生产,从用电量查明2012年10月至12月用电量分别为590、604、549度。新安装货梯后,2013年1月用电量532度,没有增加用电量,可见没有影响其生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耀明辩称,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并非陈耀明出具,是由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货梯于2012年9月25日被责令拆除,货梯拆除的事实张福财也是认可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福财负责安装货梯并供陈耀明使用,因货梯存在安全隐患拆除,造成了���耀明经营成本的增加,造成陈耀明的损失。张福财以用电量未增加认为没有影响生产不符合逻辑,因为货梯的拆除影响了陈耀明人工工资成本的增加,与用电量是否增加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张福财负责安装货梯。张福财应在租赁期间保证该货梯符合约定用途。因该货梯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被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拆除,从拆除到新的货梯安装调适好四个月期间,对陈耀明的生产造成一定影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酌情确定张福财赔偿陈耀明四个月租金的25%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张福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 丽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