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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吴某甲,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查正军,农民。系被告姐夫。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灿、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吴某乙,现就读于大庄小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如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及教育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认识及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生孩子后患上了产后抑郁症,2007年11月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多天。2012年8月之前原、被告都一直在一起生活,2012年8月被告因为生病回家休养,原告便不管不问,鉴于被告的精神情况,如离婚要求在财产分割上对被告予以适当照顾,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生病就医的医疗费及今后被告因为该病需治疗的费用和今后的生活费。且被告的精神状况是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的。综上,若要离婚需答应我提出的上述条件,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现就读于东至县尧渡镇大庄小学学前班。女儿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2007年11月被告因产后患病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4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心理科门诊就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门诊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的矛盾,日后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