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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柳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快递业务转让费2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财产分割结束,再没有什么财产可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2009年3月27日,柳某某取得了栖霞元智快递业务专一经营管理权,后柳某某将该快递转让给我。我于2009年3月30日与青岛元智捷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2009年7月,我与原告柳某及被告李某甲协商,由其二人经营该快递业务。2010年11月,我将该快递转让给原告柳某的姐夫。栖霞元智快递业务是我个人投资,转让金归我个人所有,原告诉称其系夫妻共有财产,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9月30日在栖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部分未作处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以(2013)栖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某、李某甲共同偿还原告李更乐的借款45000元。在(2013)栖民一初字第55号案件中,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参加庭审并提交答辩状辩称,李某甲、柳某借李更乐的款用于经营元智快递业务。本案中,被告李某甲称,(2013)栖民一初字第55号案件开庭时候,我在北京只邮递了一份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给委托代理人,并没有写答辩状,答辩状不是我签名按印,答辩状也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3月30日和2010年3月29日连续与青岛元智捷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元智捷诚网络加盟手册,取得栖霞元智捷诚快递业务的经营权。2010年12月7日,被告李某乙将该快递业务转让给闫文华,并收取转让费5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2013)栖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2张、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1份,被告李某乙提交的元智捷诚网络加盟手册2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栖民一初字第55号卷宗相关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李某乙提交了2份盖有青岛元智捷诚快递业务有限公司印章元智捷诚网络加盟手册证实栖霞元智捷诚快递公司属于其个人投资,转让金应归其个人所有。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系备案的复印件,但青岛元智快捷快递业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复印件上加盖有本公司的印章,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称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但亦未能提供有效反证。依据被告李某乙提交的2份盖有青岛元智快捷快递业务有限公司印章元智捷诚网络加盟手册和原告柳某提交的转让款收条2张,可以证实栖霞元智捷诚快递业务原属于被告李某乙个人所有,后由其转让给他人。故本案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快递业务转让费2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