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牟春阳与青岛晨阳纸业有限公司、田茂锋、荆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春阳,青岛晨阳纸业有限公司,田茂锋,荆路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牟春阳,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晨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田茂锋,董事长。被告田茂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荆路雯,女,汉族,住胶州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春阳诉被告青岛晨阳纸业有限公司、田茂锋、荆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春阳、被告青岛晨阳纸业有限公司、田茂锋、荆路雯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是无力还款,另外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田茂锋、荆路雯向原告牟春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牟春阳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正(600000)月息2分借款人:田茂锋荆路雯担保人:青岛晨阳纸业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8月1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田茂锋、荆路雯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青岛晨阳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对证据无异议,借款属实。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田茂锋、荆路雯向原告牟春阳出具借款金额60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款一直未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青岛晨阳纸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锋、荆路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牟春阳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月息2分负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青岛晨阳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晨阳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茂锋、荆路雯追偿。案件受理费608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被告田茂锋、荆路雯、青岛晨阳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王佑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