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聂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建良,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陕AN1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西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义村村口处,由于超速驾驶,车辆驶出路外撞于路东树上,致聂某某及车上乘坐人陈某某受伤、骆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骆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全身多发严重复合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聂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骆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积极抢救被害人,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丰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