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何彬彬诉王艳梅、李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彬彬,王艳梅,李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何彬彬,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梅(与李振明系夫妻关系),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振明(与王艳梅系夫妻关系),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金良,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徐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彬彬诉被告王艳梅、李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王艳梅、李振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金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彬彬诉称:2012年1月24日,王艳梅驾驶苏A6X3**号别克牌轿车,由涡阳县店集镇驶往浙江省宁波市,17时45分,自西向东行驶至涡双路与华都大道交叉口处,因违反操作规范,与何彬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彬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2)第00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彬彬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何彬彬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824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王艳梅驾驶证、苏A6X3**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因,造成何彬彬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后果,驾驶员王艳梅承担事故全责,何彬彬不承担责任;苏A6X3**车辆所有人及事发时驾驶人分别为李振明、王艳梅且驾驶员王艳梅依法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2、苏A6X3**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24时止等事实。证据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何彬彬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时间、经过及造成医疗费损失等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何彬彬因该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及鉴定费800元等事实。证据5、电动车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何彬彬电动车损失为1300元、公估费90元。证据6、何彬彬身份证、户口簿、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明何彬彬身份情况,在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城镇工作,有相对固定的经济收入等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被告王艳梅、李振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王艳梅、李振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我们给原告何彬彬垫付20000元费用,条据在交警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且系农村居民,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未成年人依法不享有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被告有异议,医疗费发票未加盖医院公章或财务章。对此庭后原告进行了补证,加盖了涡阳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伤残鉴定委托人系何本刚,未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公估报告也没有公估机构相关的资质。鉴定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合议庭限七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未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合议庭经审查对此鉴定意见书和公估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6、保险公司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工作单位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年仅15岁,属未成年人,因此对单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庭认为,原告何彬彬按身份证是16岁。但是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的证明,何彬彬从2010年10月在其单位从事切割铝材工作,平均月收入2000元。并且有证人王振乾、李前峰出庭作证,合议庭在庭后对其单位负责人张素勤进行了核实。何彬彬的爷爷与张素琴的爱人是姨老表关系。何彬彬不好好上学,上初二就下学了没事干,到其单位学个手艺,不得胡跑、学坏,在其单位工作的。合议庭经审查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艳梅,李振明垫付2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且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24日,王艳梅驾驶苏A6X3**号别克牌轿车,由涡阳县店集镇驶往浙江省宁波市,17时45分,自西向东行驶至涡双路与华都大道交叉口处,因违反操作规范,与何彬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彬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2)第00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彬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彬彬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6414.87元,期间报告王艳梅、李振明夫妇垫付200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何彬彬于2010年10月在涡阳县城南张素琴精品装饰城从事切割铝材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何彬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1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何彬彬住院24天,期间需要1人护理,其赔偿标准按87.8元/天计算,此项获赔2107元(87.8元/天×24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2012.11.24日—2012.7.30日)计185天,按何彬彬月收入2000元计算(每天67元),此项获赔12395元(185天×67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获赔720元(24天×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获赔480元(24天×2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何彬彬左下肢损伤属拾级(十)伤残,其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此项获赔42048元(21024×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鉴于何彬彬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需要抚慰,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赔偿6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按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算,此项获赔240元(24天×1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300元、公估费90元,因有公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何彬彬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82595元。原告何彬彬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王艳梅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李振明应对原告何彬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何彬彬的各项损失,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王艳梅、李振明为原告何彬彬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其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彬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62595元(82595元-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艳梅、李振明垫付款20000元。三、被告王艳梅、李振明赔偿原告何彬彬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艳梅、李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杨立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