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商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大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与泰安鑫盛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泰安鑫盛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191号原告江苏大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12组。法定代表人崔卫东。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泰安鑫盛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荣昌路南首,现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天烛峰路御井苑小区12号楼1单元401室。原告江苏大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诉被告被告泰安鑫盛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和公司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1-9-25,合同对被告所购标的物名称、数量、金额、质量异议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并于2012年2月16日开具了涉案标的物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签收。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鑫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生产的设备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过后,我公司应支付原告质保金20000元。但原告所供设备经我公司出售给泰安市德蚨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蚨荣公司)后,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德蚨荣公司多次提出退货要求,最后于2012年4月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有关部门鉴定,大和公司所供3台设备均不合格,且大和公司也是该案被告,此案现尚未审结,大和公司另行提起质保金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大和公司如主张权利,应将该案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岱岳法院)合并审理,或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供方大和公司与需方鑫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标的物为QC11Y-25×2500液压闸式剪板机、QC11Y-8×6000液压闸式剪板机、WC67Y-400T/6米液压折弯机各1台,合同价款共62万元,预付款15万元给付后合同生效,除留2万元作为质保金外,余款付清卸货;货物由供方代办运输到鑫盛公司门市部,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卸货;合同生效后40天内发货;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在收到货后1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如需检验,不得单方进行。标的物品备注栏内有两项内容:1、见技术协议;2、重量为63T。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海安,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的法院处理;三包1年,终身服务;供方在需方地安装调试时,如需方不配合或操作不当等所引起的后果,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鑫盛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大和公司支付预付款15万元,后原告大和公司按约向被告鑫盛公司交付了案涉3台设备,鑫盛公司在收到设备当日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大和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2012年2月16日,大和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发票(8份发票号码连续,从08634486至08634493),价税合计共62万元,被告鑫盛公司签收并加盖鑫盛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此后,鑫盛公司一直未将质保金2万元给付大和公司,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大和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鑫盛公司提供了德蚨荣公司作为原告,鑫盛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以及该案审理过程中岱岳法院委托鉴定后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的首页(3台设备各1份检验报告),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此,大和公司质证认为,大和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鑫盛公司与德蚨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分别独立的两份合同,且两份合同中除标的物相同外,其余如价款、交付时间、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约定都明显不同,特别是质量检验标准,在大和公司与鑫盛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按企业标准,即按产品生产商大和公司的产品质量标准执行,而鑫盛公司与德蚨荣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为企业标准(行业标准),此处的企业标准约定不明,将企业标准与行业标准等同视之更无合同依据,故鑫盛公司不得以其被起诉为由拒付大和公司质保金。其次,3份检验报告的首页也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未提供全部报告,只提供了首页,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可,从实质上看,检验报告载明用于检测3台设备的依据,除将鑫盛公司与德蚨荣公司的买卖合同作为依据外,还将机械工业部和国家标准都作为了检验依据,这与大和公司和鑫盛公司合同约定的检验依据及不得单方检验明显冲突,对此,大和公司不予认可。退言之,即使在鑫盛公司与德蚨荣公司买卖合同中按其双方约定及检验依据最终认定鑫盛公司所供设备不合格,也不能就此认定大和公司供应给鑫盛公司的设备就不符合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再次,大和公司与鑫盛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限,而在该期限内,买方鑫盛公司并未向卖方大和公司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依双方约定及现行法律规定也应当认定大和公司所供设备合格。综上,大和公司请求法院对被告鑫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德蚨荣公司起诉鑫盛公司后,岱岳法院认为案件审理结果与大和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通知大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起诉前,大和公司专门前往案涉设备使用地进行查看,发现案涉设备均在正常使用中,大和公司当场录象,并刻制成光盘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标的物共3台设备,总价款62万元,被告鑫盛公司收取原告大和公司交付的3台设备,大部分货款(60万元)也已经给付,只留下2万元作为质保金。留下质保金的行为及数额均有合同依据,在质量担保期限内均合法有效。根据原告起诉陈述,结合被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大和公司销售给鑫盛公司的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在收到货后1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鑫盛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货后一直未向出卖人大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应按约认定为原告大和公司销售给鑫盛公司的案涉3台设备质量合格。被告鑫盛公司虽在答辩状中称,“购买人多次提出退货要求”,但其仅指德蚨荣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并非其向原告大和公司主张权利,加之,被告鑫盛公司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货后10日内其向大和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被告鑫盛公司主张原告大和公司所售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大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交付了案涉设备,对此被告鑫盛公司并无异议,但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作为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并以此确定原告质量保证期限的起始时间点。合同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但合同载明“三包1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注明质保金是否退还及如何退还,但该质保金实质上是货款的一部分(总货款62万元扣留下2万元),由被告暂时扣留的目的是原告为自己所供产品质量提供的资金担保,故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大和公司主张被告鑫盛公司给付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盛公司未及时退还质保金,给出买人大和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大和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大和公司不顾合同约定的“三包1年”的质量保证期限,要求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全额支持。因原告大和公司未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时间,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鑫盛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大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鑫盛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大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苏大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泰安市鑫盛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