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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范丽敏与李延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丽敏;李延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47号原告:范丽敏,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延江,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丽敏诉被告李延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丽敏、被告李延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敏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25日因感情不和经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获得位姜村委发包的土地2.584亩,离婚后,该土地暂由被告经营管理,现原告得知,本属于双方承包经营的土地,因城镇规划,给付了补偿款,现该款被被告全部领取,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9688元。被告李延江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这笔钱,理由:这笔补偿款与原告无关,这个钱是补偿的口粮地钱。地是我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龙口市新嘉街道位姜村。1999年9月20日,龙口市新嘉街道位姜村分配承包地,当时原被告家中参与分地的共六人,分别为李延江、范丽敏、李延江的弟弟李延国、李延江的父亲李洪宴、李延江的母亲程守华、李延江的妹妹李延香,按照每人0.6亩的标准,共分得土地3.6亩,该3.6亩土地被分别立在李延江和李延国两个户头名下,其中李延江名下位于西葛墙的土地1.624亩,位于村东土地为0.96亩。其余土地在李延国名下,也分为两块,两块土地与李延江名下的两块土地相连。承包经营期自1999年9月20日至2030年9月20日。分地后,为方便经营管理,经协商,位于西葛墙的两块土地共计2.4亩土地全部交由李延江耕种,其余的位于村东的共计1.2亩土地全部交由李延国耕种。2000年左右,因修建公路绿化带,占了李延江经营的西葛墙土地中约0.3亩左右的土地。西葛墙剩余土地约为2.15亩。2001年3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到婚姻关系期间所分得的承包地经营权的分割问题。离婚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李延江经营管理。2005年左右,李延江所经营管理的西葛墙的剩余土地2.15亩因修建加气站需要被位姜村委统一收回并对外承包,因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未到,位姜村委按照每亩800元,补偿年限23年给予了补偿,前后共计发放补偿款39560元。该款均由被告李延江领取,原告在得知该款发放后,经村委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西葛墙的2.4亩土地为李延江、范丽敏、李延香及李延江父母中的一位共计4人的土地。上述事实有(2001)龙新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龙口市新嘉街道位姜村民委员会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西葛墙的2.4亩土地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一共四人所分得的承包地,原被告离婚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方经营管理,虽然原、被告离婚时未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但不能由此剥夺原告对该承包地中其个人部分的承包经营权,现该土地被依法流转,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该补偿款无论是对土地经营权的补偿还是对口粮的补偿,均包含了原告的权利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享有的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土地流转后共获得补偿款39560元,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计款989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丽敏土地补偿费应得份额9890元。二、驳回原告范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李延江承担50元,由原告范丽敏承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磊欣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于金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