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龙汝智诉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汝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龙汝智,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蒲宗平,男,生于1964年5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进,叙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负责人张晓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泸州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汝智诉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宗平、李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汝智诉称:原告所购的川EL09**号东风日产奇骏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51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2012年4月3日,原告驾驶川EL09**号车从泸州驶往叙永,在高速路上撞上横穿高速路的狗,因为当时车子在快车道上行驶,并已接近隧道口,右侧有几辆刚超越的大车,后面又有车辆尾随,无法马上安全停靠,在穿过隧道后,在确认安全情况下,原告将车停稳进行检查,发现车辆指示灯亮,水箱破损漏水。原告当即向被告及交警报案,后事故车辆由拖车拖出叙永收费站。经修理厂修理发现水箱破损,发动机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91437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告知,该车发动机损坏的修理费拒赔。理由:根据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5)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被告对原告车辆因维修水箱产生的费用6316余元同意赔偿,但对发动机更换的费用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将车损险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停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原告主观上没有扩大损失的过错。被告应对原告车辆维修损失91437元进行全额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川EL0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是事实,但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撞上狗后在仪表盘有报警灯亮起的情况,不及时停车检查,导致水箱水漏完后,发动机温度高被烧,致损失扩大。根据车损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本案的标的车在遇险后,水箱漏水指示灯已亮情况下,仍然不停车检查,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属于损失扩大部分应属于免责内容。被告可对原告修理水箱费用6316余元予以赔偿,但对更换受损的发动机费用,被告依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购买的东风日产奇骏川EL09**号轿车投保与被告,保险期限: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332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2012年4月3日,原告驾驶川EL09**号小型越野车从泸州驶往叙永方向,在厦蓉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撞上横穿公路的狗,造成车辆前保险杠损坏,水箱漏水,事后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厦蓉高速公路1853km+200m处(离开隧道约900米),遂电话报警,并电话通知被告,被告未派员前往查勘现场。事后拖车将事故车辆拖到叙永广大汽车修理厂,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2012年4月4日经被告定损为6316元。原告的车辆在叙永广大汽车修理厂更换了水箱、冷凝器、保险杠后,车子仍未能启动。后又经检测才发现发动机已损坏,由于该厂材料不足,2012年4月29日原告遂将车辆又拖到泸州东风日产百通专营店进行维修,经泸州百通公司预测发动机维修费用为74770.80元,后原告考虑到发动机损坏影响汽车使用的力量、速度,为此要求泸州百通公司对发动机总成重新更换多支付费用16666.20元,合计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1437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拒赔通知书,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六条(五)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被告以原告车辆出险后水箱漏水有指示灯提示情况下,驾驶员未采取措施,继续行驶造成发动机温度过高受损,扩大了损失。被告拒绝对发动机维修费用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龙汝智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书写的“龙汝智”三字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龙汝智本人所写。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尾页有投保人龙汝智本人亲笔签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百通公司维修费发票,报料单、委托结算单、平安保险索赔申请书、受损报告、拒赔通知书、叙永广大汽修厂证明材料、拖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被告在庭审中出示原告投保单的目的要证明,被告已将保险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明确告知说明,原告已完全理解。故合同免责条款对原告适用。经查,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一栏,经鉴定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名。但被告又另行出示的一则证据保险条款上有原告亲笔签名,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声明“本人已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4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名龙汝智”从以上内容分析,可以得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内容,故该免责条款应对原告有约束力。但对被告举证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经鉴定不是原告所签,故被告所支付的笔迹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2、被告能否以“原告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属责任免除”为由对原告的车辆发动机修理费损失拒赔?原告称驾驶的车辆发生撞狗时已行驶到临近叙永最后一个隧道,由于隧道内仅有两个行车道,无紧急停车带,停车不安全,于是在隧道外几百米处减速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本院认为,原告称发生事故时的高速路上车行实际状况,从发生撞击到出隧道停车中途仅有几百米间距,这应是一个正常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合理的安全停车间距,由此而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告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而被告认为发生事故就必须立即减速停车,不符合高速路行车安全要求。故被告以“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损失扩大不赔”,系对原告苛刻要求,而且也不符合车辆在高速路行驶的客观情况。对此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不派人到现场查勘,致使在什么地方撞狗的事实不能查清。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车辆要行驶好长一段时间或多远距离就会造成发动机必然毁损,以此来推翻原告陈述的撞狗地点不正确,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未正常操作车辆,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对原告是否存在有过失及故意扩大损失行为的事实,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操作不当而导致发动机毁损有一定过失或过错。从专业角度分析,高速行驶的车辆在水箱破损发生漏水后,发动机因无循环水散热导致温度升高,何时会损害发动机这需要考虑多方因素,如车辆行驶了好长时间、行驶速度、水箱破损程度、驾驶员操作等情况来综合分析。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穿过隧道外停车,从经验上看,是一个正常合理停车间距,在此期间发生发动机损坏,原告也无法预见。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原告购买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32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对原告车辆的发动机维修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91437元未超保险合同车损险约定的限额,但由于该事故发动机正常修理费为74770.80元,另16666.80元系原告换新发动机总成而增加的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仅支持修理合理发动机费用7477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龙汝智所有的川EL09**号车辆修理费74770.80元;二、驳回原告龙汝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龙汝智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新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