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香、第三人高立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秀香,高立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香。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德海。第三人:高立保。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香、第三人高立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刘秀香及委托代理人李国、于德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丈夫于德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滦劳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丈夫于德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未雇佣被告丈夫于德国在其承建的红旗宜居新区C22号楼至C29号楼的建筑工地上工作。被告也认为于德国是在被建的19号楼至22号楼处工作,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于德国在哪号楼工作,所以于德国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擅自作出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丈夫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确认被告丈夫于德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无论高立保是否是原告公司员工,但他均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具有建筑用工资格的法人单位,将其承包的红旗宜居工程承包给高立保,被告的丈夫就在高立保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的规定,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德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另外,2012年9月13日早上4点多于德国驾驶摩托车去红旗宜居新区原告承建的工程处上班时,当车行驶至滦平镇种子公司路段时与前方违章停放的重型大货车相撞,致于德国当场死亡。经交通队认定于德国与对方司机负同等责任。第三人述称,1、于德国是第三人高立保承包的红旗宜居新区工程的工人,于德国的工资由高立保发放。2、2012年9月11日下午于德国的工长张某某告诉高立保说于德国请假三天,从9月12日开始算到9月13号于德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高立保确实在巨龙公司承包了工程,具体楼号为C22-C29。4、高立保与巨龙公司只是一种承包关系,高立保以个人名义承包的,没有承包合同。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秀香的丈夫于德国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将工程发包给高立保,也没有雇佣于德国从事任何劳动,高立保是否雇佣于德国原告并不清楚。故于德国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证据如下:1、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一份。2、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一份。3、被告刘秀香的申请书一份。1-3号证据证明被告刘秀香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定于德国与盛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蓝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在仲裁出示的不是高立保与巨龙建筑公司之间签过的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曾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盛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是因申请错了对象,就予以撤诉。对原告出具的4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于德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于德国是夫妻关系。2、(2012)滦民初字第3444号判决书,证明于德国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卷宗中工作人员对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四份以及孙江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红旗宜居新区工程,高立保分包了部分楼房建设,于德国是经孙江介绍在高立保处从事瓦工工作,于德国的工作由工长张某某安排,其工资由高立保发放。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该组织或者个人录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故于德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撤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出于德国与承德巨龙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高立保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了具有用工主体的承德巨龙建筑公司的工程,这样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具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不认识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孙江四人,且此四人也证明是高立保发工资,跟原告没有关系;李某某、周某某不能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高立保;张某某虽说自己是带工,但其并不能说明高立保的承包了谁的工程;孙江的调查笔录与孙江的书面证言内容不一致,前后矛盾,在书面证言中说高立保是承包巨龙公司的工程,后来笔录中又说不知道是承包谁的工程,且孙江在于德国与盛达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案中,曾作证说高立保的项目部是承德盛达建筑公司的。对被告的4号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于德国确实跟第三人请了三天假。对被告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针对争议焦点,第三人认为,于德国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坚持于德国是在请假期间出的交通事故。提交仲裁委员会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高立保从原告处承担的都是清工工作,其雇佣人员从事清工工作是法律允许的,不需要用工主体资格,因为自然人也可以雇佣人员从事一定的劳动。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张某某的笔录认可,但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是用于证明于德国受高立保雇佣,而且张某某也没有陈述几号请的假,本案是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第三人陈述的观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从承德蓝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滦平红旗宜居新区部分工程,后原告又将其承建的滦平红旗宜居新区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高立保。2012年7月5日,被告的丈夫于德国经孙江介绍在高立保从原告承包的红旗宜居新区工程中从事瓦工等工作,由工长张某某安排工作,由第三人高立保给付工资。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5时许,于德国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3线13KM+900M处时,与前方停放的重型大货车相撞,致于德国当场死亡,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德国与对方司机负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陈述、蓝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2012)滦民初字第3444号判决书一份,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卷宗中工作人员对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四份以及孙江签名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将其承建的滦平红旗宜居新区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立保。被告刘秀香的丈夫于德国受高立保雇佣,在高立保从原告承包的红旗宜居新区工程中从事有偿劳动,接受高立保委派工长的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该案中应由原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香的丈夫于德国与原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利国审 判 员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君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