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博润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建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博润祥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建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10号原告陕西博润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路**。注册号610000100406731。法定代表人赵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霞,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三十一街坊******。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册号610100100006320。法定代表人张西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桓博,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西安建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兴盛园小区**楼**610100400003446。法定代表人周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晓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博润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祥公司)与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西安建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润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霞、刘金柱,被告山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桓博,被告山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晓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润祥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其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防火门合同,约定由其承包位于西安市凤城五路兴盛园3号楼、18号楼住宅楼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防火门的规格、数量等做出了约定。被告建源公司为该工程开发商。施工过程中,建源公司向其材料供应商西安市长安消防设备厂发出承诺书,承诺若3号楼、18号楼施工单位不能及时支付材料款,则由建源公司代为支付。现其已将防火门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但建源公司在支付4.5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94084元及利息1100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1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合同为其员工徐双月与原告私自签订,不应对其公司产生约束力,故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建源公司辩称,其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产生债权债务,其曾向原告付款4.5万是基于山河公司的委托,不代表其之后应继续付款,故原告向其主张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陕西盛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4月更名为陕西博润祥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山河公司向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兴盛园二期住宅3号、18号楼工程,建源公司为该项目建设方。2011年1月1日,山河公司与原告签订《防火门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西安市凤城五路兴盛园3号楼、18号楼住宅楼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数量共计347.71平方米,结算单价每平米为400元(按门板面积计价,含安装时的水、电及电梯垂直费用)合同总价为139084元,所供产品保修一年,付款方式为“……消防验收完将剩余款项除5%的质量保证金外两周内一次付清”。合同上代理人签字为徐双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山河公司要求的规格,从西安市长安消防设备厂采购木质防火门并安装,于2011年8月安装完毕。2011年3月24日,建源公司向长安消防设备厂发出《承诺书》,承诺若3#、18#楼施工单位不能及时支付材料款,则由建源公司代为支付。2011年5月11日,山河公司向建源公司申请代为支付18号楼防火门款51509.19元,建源公司表示同意支付4.5万元,并于2011年5月24日将4.5万元支付原告。庭审中,山河公司提交一份与建源公司及西安长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其委托代理人为徐双月,称《防火门》合同上公章是徐双月私刻,不能辨认徐双月签名,但称3号楼和18号楼防火门是原告提供并安装,并认可原告安装总面积为347.71平方米。且二被告均认可2011年9月22日消防验收合格。原告称要求建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依据是建源公司为项目开发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源公司曾向长安材料厂承诺代付防火门款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变更为8457.66元(本金为欠款扣除质量保证金的剩余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验收两周后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事实,有《防火门合同》、《承诺书》、进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在于欠款数额及应由谁来支付,山河公司虽不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徐双月为山河公司员工,其代表山河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山河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非徐双月本人签字,故山河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山河公司承包的兴盛园3号、18号住宅楼工程中提供防火门并安装,山河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现防火门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山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347.71平方米总面积亦表示认可,故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139084元(347.71平方米*400元/平方米),减去已支付的4.5万元,下欠货款应为94084元。建源公司作为兴盛园二期工程建设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建源公司代付承诺并非向原告作出,且各方并未作出转移债务的其他约定,建源公司的代付行为不能作为应付剩余款项的依据,故原告要求建源公司支付下欠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河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山河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博润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4084元及利息8457.66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博润祥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新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煜璐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杜煜璐送达时间: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