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生于1975年4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某号楼下,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渝某号科帕奇越野车车窗砸坏,盗走车内联想K2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盒装保暖内衣三件和红蜻蜓牌食用油二桶。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310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某号楼下,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渝某号科帕奇牌越野车车窗砸坏,盗走车内联想K2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保暖内衣三件和红蜻蜓牌食用油二桶,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联想K2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保暖内衣二件和红蜻蜓牌食用油二桶,已发还了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的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继续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