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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199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5日生一男孩张子健。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时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另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争吵过程中经常动手殴打原告。每次被告都称再没有下次,但被告就是不思悔改。由此可见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子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属于原告的共同财产抵顶。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动手打原告是我错了,我以后会改正,我希望原告为了孩子不离婚。我和原告以前感情很好,我一直很爱原告,我受人挑唆才动手打原告的,是一时冲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5日生一男孩张子健。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感情较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2013年2月,被告因听从他人挑唆,与原告发生矛盾,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3月,被告携他人做工作将原告接回家。同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登记证、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能够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彼此信任,互敬互爱。被告因听信他人挑唆,动手殴打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鉴于被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诚恳地要求改正错误,法院应给与其改正的机会。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只要原告能够谅解,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霞审判员  雷鸿春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