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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二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波、齐振华、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波,齐振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二初字第923号原告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万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波,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许振宁,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振华,女,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住丰满区。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振宁,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波、齐振华、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金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董波和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振宁、被告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25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3日,并且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董波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利息、费用(诉讼费用含律师费)、本金等。被告董波、齐振华为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诺为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愿将其作为股东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抵押给原告,将该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土地、房产、设备和仪器)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拨至被告指定账户内,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既不能偿还本金,且尚欠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诉至法院后被告已经偿还2013年3月4日前的利息。请求判决:1、被告董波给付借款20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董波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74万元;3、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齐振华对上列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董波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总计800万元,因国家有限额规定,故签订四份合同,每份200万元。800万元款项原告都是打到富薪木业公司,其他的被告或担保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这笔资金;富薪木业公司正在积极偿还款项。被告齐振华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富薪木业不是我本人;2、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给我的款项,而是打到富薪木业的账户;3、我没有对富薪木业借款提供无限担保责任。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董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齐振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借款期限费用的承担以及借款利率的约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董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200万元产生的本息、诉讼费用承担保证责任;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的账号名称为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将款项200万元付给借款人指定的账户;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是守约方;6、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董波、齐振华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7、企业登记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董波和齐振华是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8、借款人董波、齐振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身份;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办法中的收费标准,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数额和律师费的计算依据。被告董波、齐振华、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波及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的主体董波并不是本人借款,是富薪木业借款;对证据2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富薪木业,董波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已经汇到实际借款人富薪林业的帐户;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师费4个案子应该是4万元钱,但是在诉讼中每个案子数额不一样,律师费不应是3.74万元,且律师费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范围,不应该支持。被告齐振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自己的任何签字,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董波和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董波与齐振华系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分别为80%和20%,董波系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4日该公司股东董波和齐振华就关于向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及提供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1、向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期限12天;2、本公司全体股东自愿为此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意将个人投资在本公司的所有股份全部质押给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且自愿将股东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抵押给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名下全部资产抵押给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分别以自己和自然人董波、齐振华、董继恒的名义签订了四个借款合同。本案系被告董波与原告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富薪木业流动资金(银行过桥),期限12天,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利率按月息20.6‰计算,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清偿的贷款即为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利率未约定。合同中还约定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保险费、拍卖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2028保证合同,对上列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贷款。按照约定日期被告董波、齐振华、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至2013年3月4日前的利息9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清单系空白的而无法确定抵押物,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抵押责任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齐振华、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抵押合同,故原告主张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应依照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关律师费用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董波、齐振华系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意对该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且将该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交原告,使原告相信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予以贷款,故被告董波、齐振华以实际借款人为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对借款未使用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波偿还原告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齐振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吉林市丰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由被告董波负担23600元。被告齐振华、吉林市富薪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