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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彩琴与盛海峰、盛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琴,盛海峰,盛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杨彩琴,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海峰,无固定职业。被告:盛东辉,中国银行象山支行职工。原告杨彩琴与被告盛海峰、盛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盛海峰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9),保全标的62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琴的委托代理人胡旦峰、被告盛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琴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盛海峰因工程招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被告盛东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进行签字。借款后,被告盛海峰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7日,以后利息及本金一直未付,被告盛东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盛海峰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7日计息120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盛东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彩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盛海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盛东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盛海峰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口头约定过,但本被告可以拿的工程款正在结算,现无能力还款。针对其辩解,被告盛海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而被告盛东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海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盛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盛海峰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盛东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下方进行签字并捺印。借款后,被告盛海峰按口头约定月利率40‰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盛海峰向原告杨彩琴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盛东辉担保,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共同签字和捺印的借条为凭。因借款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盛海峰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之诉,一方面,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盛海峰已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0‰付息至2012年5月7日,被告盛海峰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0‰高于国家规定的限制利率,但原告在诉请中主动调减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被告盛海峰先前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海峰支付调减后的尚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东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书面约定,故被告盛东辉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500000元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东辉连带承担调减后的利息诉请,因借条中对利息亦未作书面约定,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盛海峰之间的口头约定利息在担保范围之内,故原告针对被告盛东辉的本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同时,被告盛东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盛海峰追偿。被告盛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彩琴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盛东辉对上述债务在500000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盛东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海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盛海峰负担,被告盛东辉在74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