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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南县东华乡。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承勇、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承勇、李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R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容县容州镇中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中环西路与厢西村荔枝园队村道交叉路口时,由于谢某某在同向行驶的由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左转弯时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谢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谢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李某甲驾驶摩托车突然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R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容县容州镇中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当行驶至中环西路与厢西村荔枝园队村道交叉路口处时,李某甲左转弯驶往左边路口,由于谢某某在李某甲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导致谢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到李某甲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在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24日14时37分,公安机关接到陈某某的报案,称一辆客车与一辆摩托车在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处发生碰撞,同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4日14时许,其在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的一间店铺门口处,看见李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沿中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后面跟着一辆同向行驶的客车,当李某甲行驶到中环西路与厢西村荔枝园队村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被后面跟着的该辆客车撞倒。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桂RX**号客车的乘务员。2013年1月24日14时许,谢某某驾驶桂RX**号客车沿容县容州镇中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期间,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在前方二、三十米处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谢某某驾驶客车超越摩托车时碰撞到该车。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驾驶大客车的驾驶资格。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RX**号客车所有人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桂RX**号客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桂RX**号客车上的视频监控资料。8、视频监控资料,证明2013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桂RX**号客车沿容县容州镇中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一辆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行驶至中环西路与厢西村荔枝园队村道交叉路口时,摩托车在谢某某驾驶车辆的前方左转弯驶往左边路口,谢某某的车辆在超越摩托车时碰撞到该车。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是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所致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在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与厢西村荔枝园队村道交叉路口处,桂RX**号客车车头处有碰撞痕迹。1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4日14时许,其驾驶桂RX**号客车沿容县容州镇中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期间,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在前方的交叉路口左转弯,其车辆在超越摩托车时碰撞到该车。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事故发生后,桂RX**号客车的所有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40000元。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收条证实。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谢某某辩称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突然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查,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视频监控资料均证实,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谢某某驾驶的客车距离其尚有一定的距离,不属突然左转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谢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左转弯时超车,导致发生事故。因此,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本案中,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均证实,谢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在其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李某甲的车辆,致使李某甲死亡,谢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其供述与相关证人的证言及书证相一致,相互印证。因此,本案中,谢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东丽代理审判员  王清松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