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书珍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书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3199号罪犯孙书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蓟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书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3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书珍自入监以来,经过学习逐渐认清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和李洪志编造的骗局,能够遵守监规纪律,按时汇报思想,自愿参加公益劳作,无违纪行为。该犯2011年12月9日通过监狱验收,2011年12月17日通过监狱局验收,2011年12月18日,通过司法局验收。该犯自转化以来,不仅能够自觉提高思想认识,而且主动帮助其他未转化的“法轮功”罪犯,起到了良好的作用。能够认罪悔罪,积���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书珍于2010年10月13日入监。2010年10月13日罪犯孙书珍写出保证书,2010年10月13日罪犯孙书珍写出悔过书,表示彻底与“法轮功”邪教组织决裂,永不反弹。2010年10月13日罪犯孙书珍写出揭批材料,认清“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本质以及自己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2013年1月14日天津市女子监狱教育科证明罪犯孙书珍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参加政治课学习,按时出勤,遵守课堂纪律,考试成绩合格。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孙书珍经过监狱机关的帮教和自身学习、按时汇报思想,认清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及其自身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该犯不仅能够自觉提高思想认识,而且主动帮助其他未转化的“法轮功”罪犯,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犯自入监以来,能够遵守监规纪律,自愿参加公益劳作,无违纪行为,并通过了天津市女子监狱、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和天津市司法局的验收,可以认定罪犯孙书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书珍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