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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XX与刘XX建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张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XX、郭X,西安市长安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汉族,系西安市长安区XX厂退休职工。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建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长安区XX厂职工集资建房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年限以长安区XX厂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年限为准;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10000元,享受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其余房款由原告负责交付;该协议若有悖于长安区XX厂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使原告享受不到房屋的经营使用权,被告应全部退还房屋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并于2007年1月29日、2009年7月15日向长安区XX厂共交付建房款200000元,该房建成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反将房屋转让第三人,且不退还原告支付的建房款,经多次向其索要,被告答应退款但未兑现承诺,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建房款200000元及该款2007年1月16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102080元、双倍返还定金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系西安市长安区XX厂(原长安县XX厂)退休职工,2007该厂向本厂职工集资建住宅楼,刘XX作为该厂职工享有建房资格,经中间人任军利、张新奎介绍,原被告于2007年1月6日签订了建房资格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自愿将长安区交通局XX修理厂(即西安市长安区XX厂)职工集资楼一套房(框架结构)的经营使用权转让于原告,转让年限以长安区交通局XX厂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年限为准;2、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10000元整,享受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剩余房款由原告负责交付;3、被告必须保证该房屋不受第三人权利主张,若因其他原因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使用,被告应承担一切责任;4、该协议从属于长安区交通局XX修理厂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将享受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5、该协议若有悖于长安区交通局XX修理厂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使原告享受不到房屋的经营使用权,被告应全部退还房屋转让费。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被告转让费10000元,被告在协议背面给原告书写了收据。后原告又于2007年1月29日、2009年7月15日分两次以被告名义向西安市长安区XX厂交付建房款共200000元,被告在该厂财务室倒换了收款收据交给原告,2011年6月该厂职工集资住宅楼建成并交付使用,原告联系被告商议交付剩余房款,被告借故推诿,同年8月,被告将房屋另行转让给刘XX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另行转让他人后,遂找被告要求其退还所交建房款并赔偿损失,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建房款200000元及该款2007年1月16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102080元、双倍返还已支付定金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建房资格转让协议、被告书写的收据、西安市长安区XX厂收款收据、相关证明、证人任XX、张XX证言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房资格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主要交款义务后,未告知原告而将房屋另行转让他人使用,使原告享受不到该房权利,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并承担该款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09年7月15日起算,金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请求,因其无法证实向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定金,故该款应视为建房资格转让费,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按实际收款数额返还原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建房款200000元及该款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建房资格转让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613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审 判 员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