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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光品、梁光昆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品,梁光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光品。被告人梁光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品、梁光昆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和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祖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光昆、梁光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光品、梁光昆伙同莫XX、蒲XX(均已被判刑)及梁XX(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龙山路贺街安仔河鱼馆门前,由梁光品、梁光昆撬锁,梁XX、莫XX、蒲XX望风,将被害人梁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马自达普力马型小轿车(价值人民币42320元)盗走。并将该车销赃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梁光品、梁光昆分别分得赃款1800元和17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光品、梁光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光品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光昆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光品、梁光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光品、梁光昆伙同莫XX、蒲XX(均已被判刑)及梁XX(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龙山路贺街安仔河鱼馆门前,由梁光品、梁光昆撬锁,梁XX、莫XX、蒲XX望风,将被害人梁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马自达普力马型小轿车(价值人民币42320元)盗走。后被告人梁XX等人将该车销赃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梁光品、梁光昆分别分得赃款1800元和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XX与同案人莫XX、蒲XX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梁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梁XX取得了被害人梁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光品、梁光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的报案陈���,同案人莫XX、蒲XX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光品、梁光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品、梁光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光品、梁光昆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光品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光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光品、梁光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光昆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梁光昆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光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光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盘桂淑蓝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