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执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永裕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永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安执审字第52号申请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溪县建安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白志荣,局长。被执行人李永裕,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申请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永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9日以被执行人李永裕采购并销售伪劣电视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安工商处字[2012]第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停止销售伪劣电视机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并处罚款20660元。上述罚没款2166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安溪县支行处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2]第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27日依法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永裕,公告期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被执行人李永裕未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安工商催字[2013]01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3年4月29日依法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永裕,公告期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申请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2]第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李永裕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完全履行,申请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永裕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将罚没款21660元及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交清罚款之日止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缴交本院行政庭;三、被执行人李永裕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陈志生审判员 黄月治审判员 刘孙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路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