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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王振波、朱建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王振波,朱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王新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原告之子),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被告王振波,农民。被告朱建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刘洪波,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685-1。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男,(特别代理)。原告王新民与被告王振波、朱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波、朱建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民诉称,2011年6月15日12时30分许,王永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榛子镇交通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振波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振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9日,原告所有车辆经河北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另第二被告为冀B×××××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振波、朱建权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15日,而原告王新民却在两年之后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车损鉴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车损、评估费与本次事故有关,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是因2011年6月15日的事故造成,评估费、诉讼费等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2时30分许,王永刚驾驶原告王新民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榛子镇交通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振波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振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北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12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建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及被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就保险单复印件,车损价格鉴证报告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振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新民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振波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新民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王新民的车损是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车损是在事故两年之后评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车损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车损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是为确定车损进行评估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民车损及评估费14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