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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青岛精诚模具厂与青岛亚西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精诚模具厂,青岛亚西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894号原告青岛精诚模具厂,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严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帅,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大强,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亚西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法定代表人权美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功伟,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精诚模具厂与被告青岛亚西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大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冲压模具,欠原告款,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8901.4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不正确,2012年9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款125400元,应从欠款额中减去,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23501.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冲压模具,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697992元,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全部欠款,期间被告已支付249090.6元。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25400元,在还款协议中没有扣除,现原告认可该笔货款原告已收到,并同意从总欠款中扣减,原被告认可被告欠款总额为323501.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份及还款协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2350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3501.4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亚西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精诚模具厂欠款32350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4元及诉讼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英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顺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