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汪可伟与戚少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可伟,戚少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汪可伟。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戚少安。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委托代理人俞杰。原告汪可伟诉被告戚少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戚少安的委托代理丁士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可伟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的辽H×××××号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戚少安驾驶的苏E×××××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原告损失201263.90元,其中医疗费157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误工费2123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于被告戚少安系苏E×××××号轿车的驾驶人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苏E×××××号轿车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交强险以外部分损失,由被告戚少安赔偿4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扣除已付5000元,尚需赔偿148705.56元。被告戚少安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戚少安的苏E×××××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戚少安的苏E×××××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实。但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11月18日5时41分许,原告驾驶一辆辽H×××××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与裕民路交叉口地方,与被告戚少安驾驶的苏E×××××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汪可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戚少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自2011年年11月开始居住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并在该地从事鲜肉零售。原告伤后住院63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枢椎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裂伤,头皮出血,右胫骨平台骨折。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现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可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可计算至此次定残日(2013年5月30日)前一天、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57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误工费21196.69元、护理费9884.4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99015.0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临时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63号、第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证明,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第2624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戚少安系苏E×××××号轿车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苏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戚少安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E×××××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戚少安提供的苏E×××××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符合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护理)天数计算;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等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9015.06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另一方即被告戚少安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因被告戚少安提出否认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7715.06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原告汪可伟与被告戚少安分别应负本次事故主、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70%,由被告戚少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戚少安承担77715.06元的30%计23314.52元。原告要求被告戚少安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鉴于本案被告戚少安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故被告戚少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少安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戚少安。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44614.52元,扣除已获赔的5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39614.52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理赔原告汪可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614.52元,其中的139614.52元支付给原告汪可伟,5000元支付给被告戚少安;二、驳回原告汪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缓缴),减半收取1637元,由原告汪可伟负担100元,被告戚少安负担1537元,双方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斐核对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