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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240号原告崔某,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庆菊,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仕余,茌平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建洋、人民陪审员单士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菊、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前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后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经常生气吵闹。2013年5月28日我们又一次生气,我离家住娘家至今。我与被告联系了两次也是商谈离婚的事情,我们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4、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相识2年后登记结婚,且婚前育有一女,应视为双方婚前了解较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自2013年5月28日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