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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何大螺与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罗芳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螺,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罗方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3000号原告何大螺。委托代理人廖朝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时秋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晋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方荣。原告何大螺诉被告城建公司、被告罗方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螺的委托代理人廖朝勇,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秋芳、宋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城建公司因装修位于大鹏中山路的大鹏新区行政服务中心的需要,委托被告罗方荣雇请原告担任项目的木工施工员,工资按250元一天计算。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开始工作至2012年5月14日止,总工作50.5天(含折算的加班工时)。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只领取了5000元工资,还有7625元被告未支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城建公司、被告罗方荣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7625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06.25元,共计9531.25元。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被告城建公司于2012年3月份承接了东鹏大楼首层与二层的室内装饰工程,至答辩时工程基本完工。原告何大螺从未在被告城建公司处工作过,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城建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罗方荣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罗方荣并未承包大鹏中山路的大鹏新区行政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其只是受雇于被告城建公司,主要负责招工、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和购买工程所需要的材料等工作,月工资为15000元,由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原告为该装修工程的木工施工员,工资每日250元,由被告罗方荣代被告城建公司发放,被告罗方荣给原告发工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罗方荣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故不应对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罗方荣口头约定,将被告城建公司承包的东鹏大楼首层与二层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罗方荣。2012年3月,被告罗方荣招聘了原告等员工进场施工。2012年5月15日,因被告罗方荣拖欠工人工资,涉案工程停工。工地木工班长王某按其考勤记工记录核算所涉工人的工资并制作了《工资表》提交给劳动部门,由劳动部门协调被告城建公司在工地上向工人本人发放完毕。《工资表》上记载欠原告工资为6875元,被告城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王某亦将《工资表》上原告名字及欠款金额划掉。2012年7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14日被拖欠的工资76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06.25元。2011年8月29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大鹏)案(2012)104号仲裁裁决,裁决:1、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与仲裁请求一致的诉请。庭审后,经本院与王某电话调查划掉《工资表》上原告名字及欠款金额的原因,王某陈述:原告三人与被告罗方荣是老乡,所以没有与其他工人一同领取工资,《工资表》上的工资是以木工250元/日、散工150元/日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原告是木工。本院认为,涉案工地工人系被告罗方荣招聘的,对于涉案工地工人身份的甄别被告罗方荣的意见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罗方荣确认原告即为《工资表》上显示的何螺,考虑到原告名字“何大螺”与何螺仅有一字之差,原告所作“何螺为何大螺在日常生活中的惯常称呼”的解释也有一定合理性,涉案工地停工至今亦未有“何螺”主张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即为《工资表》上显示的何螺一事。原告关于其务工事实及欠薪金额的陈述,与被告罗方荣的陈述、案外人王某的陈述及劳动部门协调过程被告城建公司据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工资表》上的记载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主张的务工事实及欠薪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方荣聘请原告进行施工,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薪款项的义务。被告城建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罗方荣,应对被告罗方荣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城建公司在承担了本案的工资支付责任后,可抵扣其对被告罗方荣的应付工程款,若支付总额超出了双方事后实际结算的价款总额,可就超出部分向被告罗方荣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7625元。二、被告城建公司对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丹子人民陪审员  吴志桐人民陪审员  谢瑞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