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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陈智佳与罗治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智佳;罗治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智佳,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罗治惠,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陈智佳诉被告罗治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佳、被告罗治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招租启示联系被告,拟租赁被告位于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河口加油站对面(大洋石材工艺侧)的房产,因原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当时并未签署租赁合同,经口头商议后,由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暂付2万元押金,具体租赁合同到4月30日(原承租者租期满)后再协商签订,而被告在原租赁期满后并未主动联系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押金,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暂计至5月29日,计人民币110.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治惠辩称,我认为我签订的收据含有定金性质,原告违约,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位于河口324国道旁(大洋石材工艺侧)铺面达成租赁初步意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了一《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内容为:现收到陈智佳租赁河口324国道旁(大洋石材工艺侧)铺面押金贰万元整(¥20000)。铺面于5月20日前与陈智佳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使用,如未在上述日期前签订合同并交付使用,退还押金贰万元整(¥20000)。被告收取定金后,至今原、被告也没有订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租赁被告铺面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但被告拒绝返还订金。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的铺面被告已经租赁给第三方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在《收据》中“押金20000元”使用的是“押金”,没有注明该押金具有定金性质,不属订约定金,且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20000元押金具有定金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性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支付了订金20000元给被告,双方对该押金没有约定具有定金性质。押金支付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就租赁合同的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收据》“如未在2013年5月20日前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使用,退还押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押金系被告依约定占有的,并不是非法占有,被告将押金返还给原告就已完成了返还义务,不应为此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治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押金20000元给原告陈智佳;二、驳回原告陈智佳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治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伟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