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阚文江与唐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文江,唐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阚文江。被告唐森。原告阚文江与被告唐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文江诉称,我是在南溪凤溪经营铝合金建材批发生意,被告唐森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陆续在我门市赊欠铝合金建材货款15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唐森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6月6日付清货款,如到期未付清货款就追加5000元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唐森立即付清货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森负担���被告唐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阚文江经营铝合金建材生意,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期间,被告唐森一直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铝合金建材。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唐森尚差欠原告阚文江货款15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唐森向原告阚文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阚文江铝合金货款合计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3年6月6日内还清,如期不还追加利息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欠款人:唐勇”。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唐森又名唐勇,唐勇系其别名。诉讼中,原告阚文江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森支付资金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销售货物清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货物清单及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森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阚文江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