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潍坊龙山轮胎有限公司与李爱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龙山轮胎有限公司,李爱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潍坊龙山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麒,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爱春,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欣禄,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龙山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麒、被告李爱春及委托代理人王欣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系自2005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而不是裁定书认定的2002年2月份。期间,被告从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高劳仲案字(2013)第75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实是从2002年2月份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高劳仲案字(2013)第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春自2002年2月至2013年3月在原告潍坊龙山轮胎有限公司工作,计件工资,月均工资168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李爱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作为申请人到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为被告补缴十一年养老、医疗、失业三险,并领取失业金;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并支付工资补偿金24200元(11个月×2200元/月);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请求仲裁委确认申请人自2002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存续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拖欠工资叁仟零柒拾伍圆(2500元+75元+500元=307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壹万零玖佰贰拾六圆伍角(6.5个月×1681元/月);三、依法确认申请人自2002年2月至2013年3月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四、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李爱春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异议如下:一是尚欠工资数额为1518元非3075元;二是被告一直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被告自2005年3月份起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的第四条没有异议。针对上述异议,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份、2013年1、2、3月份工资表各一张,证明被告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已经签字支取,2013年2月被告未有工资,仅欠2013年1月、3月的工资1090元、428元,合计1518元。被告质证称,所欠工资数额在仲裁时是仲裁委估摸的数额,未有书面证据。还提供了2002年2月、2004年12月、2005年2月工资表各四份,以上工资表中未有被告李爱春的名字。以证明被告李爱春实际是从2005年3月份始到原告处工作的。被告李爱春提供了相反证据即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李爱春,该同志自2002年2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特此证明。潍坊龙山轮胎有限公司(该公司章)2013年元月25日”。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明系被告李爱春骗原告称其本人要去缴纳保险需要单位出具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出具的,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对上述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2年12月份、2013年1、2、3月份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理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12年12月份、2013年1、2、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欠被告2013年1月、3月的工资共计151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五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认可被告自2002年到原告处工作,但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明确载明被告自2002年2月至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质证称证明系在被告谎称因本人缴纳保险需单位出具证明的情况下出具的,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潍坊龙山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爱春拖欠工资1518元;原告潍坊龙山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9245.5元(5.5个月×1681元/月);原告潍坊龙山轮胎有限公司自2002年2月至2013年3月与被告李爱春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上述一、二项合计10763.5元,原告潍坊龙山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