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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庶平与李小龙、吴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庶平,李小龙,吴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刘庶平,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季兵、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生。被告吴珍珍,女,汉族,1985年4月12日生。原告刘庶平与被告李小龙、吴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小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兵、陆晓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庶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李小龙因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小龙未能在规定时间还清借款。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小龙订立了还款协议,截至此时被告李小龙共计还有借款1242200元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的共同财产来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龙归还借款1242200元,并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相应利息;2、被告吴珍珍对借款1242200元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小龙、吴珍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龙、吴珍珍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李小龙生意需要,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出借100万元、2011年5月24日出借50万元给被告李小龙。2012年4月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小龙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李小龙尚欠原告借款1242200元,被告李小龙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银行交易记录、还款协议、被告吴珍珍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李小龙出借的借款150万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截至2012年7月30日,上述借款尚有1242200元未归还,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李小龙自2012年7月30日起支付4%的利息,因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庶平借款12422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42200元为本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珍珍对被告李小龙结欠原告的借款12422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80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武佩吉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