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97号原告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李赫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次玉涛,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化工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李占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会。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诉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化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辛集市磷肥厂因购进原材料需要资金,与中国工商银行辛集市支行先后签订借款合同8份,借款共计155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6‰。被告(原河北辛集钡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8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辛集市磷肥厂至今未偿还本息。2001年辛集市磷肥厂宣告破产,银行的债权未得到任何清偿。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7年12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6月26日在河北日报上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2010年6月11日、2012年5月2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并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予以公证。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在辛集市磷肥厂破产之后,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7万元,利息8997582.6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确因政府领导指令为辛集市磷肥厂的8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但在原告起诉后,我公司经调查发现,原告方受让的辛集工行8笔借款总计1557万元债权,全部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形成的担保。该8笔借款并非用于购买原材料,而是偿还了磷肥厂以前的旧贷。具体的倒贷过程为,磷肥厂原有辛集工行旧贷款1557万元,先由辛集工行与磷肥厂签订了倒贷协议,之后磷肥厂以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需要贷款为由,要求我公司担保。再由磷肥厂向财政局借款200万元作为倒贷工具,从98年5月8日到5月21日先借后还,完成了偿还旧贷过程。借款金额与旧贷完全一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债权人未在债务人破产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8笔债权已超过除斥期和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8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2、工商银行1999年5月13日至2005年3月23日期间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依法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3、辛集市磷肥厂破产相关文件。证明债务人破产的事实。4、2005年7月15日工商银行与华融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债务催收公告。5、2007年12月29日华融资产公司与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债权。6、原告催收通知书。7、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0年6月23日送达公证书载明的送达过程与事实不符,门卫室里是辛集市公安局驻辛化集团治安办的工作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接受催收通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辛集市公安局辛化集团治安办公室警卫岗位职责。证明门卫室不是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2010年6月23日送达行为的公证无效,不具有中断时效的后果。2、辛集市磷肥厂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97年结转至98年辛集市工行旧贷款1557万元。3、磷肥厂从财政局借款200万元收据存根及向工行还贷款凭证,证明该笔资金用于此后8笔借新还旧贷款的周转金。4、1998年5月8日至5月21日8笔借款凭证和归还逾期贷款凭证。5、磷肥厂偿还财政局200万元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8笔借款入账后都很快被转出还旧贷,金额与还贷款凭证及借款凭证中的还款记录完全一致。6、磷肥厂与辛集工行98年签订的倒贷协议书,证明辛集工行与磷肥厂串通骗保倒贷的事实。协议书没写时间,但从内容上能推断出是98年4月签订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是磷肥厂的的会计账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97年旧贷关系,更证明不了实际归还了借款。证据6无合法来源,没有签订日期,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银行和磷肥厂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7日至1998年5月21日,工行辛集市支行与辛集市磷肥厂签订了8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557万元。均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6‰。被告(原河北辛集钡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辛集市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债务人、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01年10月22日辛集市磷肥厂宣告破产,辛集市支行的债权未得到清偿。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7年12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对上述债权,各债权人均在合法时效内进行了有效催收和公告。另查明,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辛集市磷肥厂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载,原有从1997年结转至1998年辛集市支行旧贷款1557万元。辛集市磷肥厂还与辛集市支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97年度由于受市场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辛集市磷肥厂(以下称甲方)产品积压,占用大量资金,以至于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辛集市支行(以下称乙方)贷款利息。为了确保甲方归还乙方利息,减轻甲方利息负担,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甲方在98年9月底以前归还所欠乙方利息200万元(98年3月底前欠息150万,预计二季度欠息50万元),7月份始归还40万元,8月份归还60万元,9月份归还100万元。届时,当月利息当月归还,不再拖欠。2、乙方在信贷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甲方到期贷款1557万元办理转期或展期手续,以减轻甲方利息负担”。该协议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未注明签订时间。1998年5月5日,磷肥厂向辛集市财政局借款200万元,5月6日偿还辛集市支行逾期贷款200万元。5月8日磷肥厂与辛集市支行签订98260028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5月11日偿还辛集市支行逾期贷款200万元。5月12日签订98260030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同日偿还逾期贷款200万元。5月13日签订98260031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同日偿还逾期贷款200万元。5月14日签订98260032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同日偿还逾期贷款200万元。5月15日签订98260033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5月18日偿还逾期贷款200万元。5月19日签订98260034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同日偿还逾期贷款200万元。5月20日签订98260035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同日偿还逾期贷款157万元。5月21日签订98260036号借款合同借款157万元,5月22日磷肥厂偿还辛集市财政局200万元及使用费5666元。上述证据,来源于辛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保管的磷肥厂破产后的档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存有97年旧贷和用98年贷款归还了97年旧贷。即使真如被告所述,磷肥厂将98年贷款归还了97年旧贷那也只能证明磷肥厂存在单方违约行为,改变了借款用途,证明不了它与银行串通。被告仍应负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来源于辛集市工信局保管的磷肥厂档案,真实可信。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8笔借款属以贷还贷,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保。我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完全不知道所担保的借款用于偿还旧贷。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工行辛集市支行与磷肥厂签订的8份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合法取得上述债权,并在法定时效内进行了催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上述借款已超出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担保的8笔贷款是否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以及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综合全案案情,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于辛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保管的磷肥厂档案。并非被告单方临时收集,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磷肥厂银行存款日记账和其与辛集市支行签订的协议书及辛集市支行出具的归还逾期贷款凭证,可以认定,磷肥厂确有97年旧贷1557万元。1998年5月6日至5月21日期间,磷肥厂连续8次在辛集市支行还款、借款,共计1557万元,数额与旧贷相同,故该8笔借款应认定为以贷还贷。辛集市支行作为借款和还款的同一操作者,对以贷还贷的事实,应当知情。本案8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被告否认知道借款实为以贷还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的借款实际用途为以贷还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旧贷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对涉案8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1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楷光审 判 员 蔡慧芳代审判员 胡丽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