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德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德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894号原告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迟梅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骥,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敏。原告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与被告周德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骥及被告周德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通公司诉称,被告周德敏于2012年8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试用期内的工资为8000元/月,2013年1月5日尚在试用期内的被告主动申请辞职并办理了辞职手续,原告没有违反劳动法规定导致被告辞职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终绩效奖金是原告公司���在职员工一个年度内工作业绩考核后根据不同情况给予的年度奖金,被告在原告公司仅工作四个多月,在试用期内主动申请辞职,不符合年终绩效奖金发放的标准,且2012年度原告公司未发放年终绩效奖。故对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和年终绩效奖金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德敏辩称,与原告利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试用期半年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不应超过三个月;合同签订时约定年薪为12万,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另一部分就是考核绩效工资;被告每月均领取了全额工资,即是考核合格,原告应发放绩效考核奖金。2012年11月,被告提交了转正申请,但原告未答复。被告并没有主动申请辞职。2013年1月5日原告拿着空白离职申请表要求被告签字,离职申请表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内容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并且离职申请表的主体佳年华公司也不是原告,而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故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并要求原告给予双倍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敏于2012年8月27日进入原告利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电气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标准为800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原告利通公司制作的入职确认表“试用期限”一栏载明“半年内”。2013年1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月16日,被告周德敏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利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请求裁决利通公司支付年终绩效奖金6666元。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6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利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周德敏经济补偿金4000元和绩效奖金6666元。裁决后,原告利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2年1月成都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12)2号】第三条规定“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入职确认表、离职申请表、周德敏个人账户明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60号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利通公司与被告周德敏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内被告周德敏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同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由此可见,绩效奖金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故被告周德敏仲裁申请追索的对象是经济补偿金和劳动报酬两项。仲裁裁决总金额为10666元(4000元+6666元=10666元),低于2012年成都市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总额12600元(1050元/月×12月=1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60号裁决书上虽未载明裁决性质,但可以认定其性质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权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告利通公司对于被告周德敏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周德敏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利通公司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