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十七冶集团水泥工程技术公司与重庆凯威混泥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十七冶集团水泥工程技术公司,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水泥工程技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负责人曹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翔,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水泥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6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6272号民事判决,十七冶水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兴东、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十七冶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被上诉人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翔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9日,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凯威公司向十七冶水泥公司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工业园“中橡(重庆)碳黑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凯威公司依约向十七冶水泥公司的该工地供应不同等级的混凝土共计价值9067135.50元。十七冶水泥公司已支付货款8269909.50元,尚欠货款79722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十七冶水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97226元,并自2013年8月11日起依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至。十七冶水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于2011年4月9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2012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属实。截至2013年11月止对方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4766664.48元,除已支付的4704114.48元,尚欠款62550元,该欠款由于凯威公司在2013年12月才提供发票,故安排在春节前支付。凯威公司将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重庆腾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货款计入本公司债务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十七冶水泥公司从中橡集团公司承建了中橡(重庆)碳黑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建设公司)、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及重庆腾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建筑公司)。2011年4月9日,十七冶水泥公司以该公司中橡重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甲方)与凯威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中橡(重庆)碳黑工程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砼,并按不同价格结算;甲方于每月25日核对结清当月预拌砼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生效,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结算预拌砼货款;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砼货款,乙方有权停供预拌砼,后果由甲方自负,同时乙方按甲方欠款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等。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将2011年4月9日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延期至2014年1月1日,并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凯威公司开始向十七冶水泥公司承建的中橡(重庆)碳黑工程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砼。合同履行期间,凯威公司就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十七冶水泥公司所欠货款制作了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该核对表抬头为十七冶水泥公司名称,表中对十七冶水泥公司项目部、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忠县长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重庆腾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自货款总额、已收货款、应收账款余额以及应收账款合计总额予以明确,十七冶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吴建国签字确认。之后,凯威公司继续向该工地供应预拌砼。最后一张销售砼结算单的填写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经统计凯威公司审理中提交的销售砼结算单,其向该工程提供了价值9067135.50元的预拌砼。在销售砼结算单抬头处均注明有“中国十七冶”,其中部分结算单还另行注明有望城建设公司、长江建筑公司、腾升建筑公司的简称。审理中,凯威公司诉称之所以在部分销售砼结算单上另行注明上述三分包公司系应十七冶水泥公司要求所为,目的是为方便十七冶水泥公司与其分包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截至一审起诉时止,凯威公司共计收到货款8269909.5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十七冶水泥公司支付货款5506494.98元,另外2763414.50元则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尚欠货款797226.02元。一审法院认为:凯威公司与十七冶水泥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凯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十七冶水泥公司承建中橡(重庆)碳黑工程工地供应了不同等级的预拌砼,十七冶水泥公司亦应及时支付相关货款。审理中十七冶水泥公司辩称凯威公司所供应的预拌砼中有部分系该工程中其他分包单位使用,不应由其支付相应货款。因凯威公司在签订供应合同后向十七冶水泥公司承建的中橡(重庆)碳黑工程工地送货,销售砼结算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十七冶水泥公司,虽然在部分销售砼结算单上另行批注有分包单位的简称,但其仅是因为方便十七冶水泥公司与其分包单位之间的结算而为,十七冶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吴建国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足以证明该公司对分包公司所用预拌砼货款的确认。同时,十七冶水泥公司通过银行账和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远大于该公司中橡重庆工程项目部所用预拌砼货款金额,进一步印证了十七冶水泥公司才是货物买受人的事实,故十七冶水泥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凯威公司要求十七冶水泥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97226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十七冶水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凯威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并支持,该利息应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十七冶水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凯威公司工程货款797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拖欠货款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至)。本案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十七冶水泥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十七冶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十七冶水泥公司承建中橡(重庆)碳黑工程后,与三家分包单位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这三家分包单位是独立于十七冶水泥公司,其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由十七冶水泥公司承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表明系十七冶水泥公司项目部与凯威公司之间的合同,未提及向分包单位供货的条款,凯威公司在与三家分包单位无供货合同、亦无十七冶水泥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向三家分包单位供货并将货款纳入与十七冶水泥公司的合同关系,一审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十七冶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吴建国虽在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上签字,但吴仅是公司的物供部部长,无权核对账目,应当由财务部核对。并且根据一审后吴建国的回忆,其当时虽签了字,并未在“以上数据与我公司账目数额核对相符”上打勾。三、一审法院认为十七冶水泥公司实际支付货款远大于十七冶水泥公司中橡工程项目部所用货物金额,以此推断上诉人是买受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仅是受分包单位委托代付货款。被上诉人凯威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供货合同确系十七冶水泥公司项目部与凯威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未提及向分包单位供货的条款,但该合同明确约定是向上诉人所承建的中橡(重庆)碳黑工程工地供应预拌砼。实际履行中,凯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工程供货,亦由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对每笔供货及结算余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至于上诉人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系上诉人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凯威公司无关。二、上诉人称其工作人员吴建国仅是公司物供部部长,无权核对账目。但根据双方每次供货的收货方均由吴建国签字的事实,吴建国对所有货款收付情况进行核对确认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上诉人称吴建国回忆其当时未在“以上数据与我公司账目数额核对相符”上打勾,上诉人一审未主张该事实,二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实际支付货款远大于其工程项目部所用货物金额,对此上诉人辩称是受分包单位委托代付货款,但亦承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就委托代付款的事实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示。故对被上诉人而言其有理由相信系上诉人接受所有货物并作出的相应支付行为。综上,上诉人不能以其与分包单位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其对供货方应尽的付款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2元,由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水泥工程技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 莉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章兴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