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吴某某,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赵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金鸡路航天工业学院21栋234、235宿舍,采用由赵某爬水管入室,刘某在楼下望风接应的方式,二人共同盗窃该2间宿舍六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为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精盾K580S-i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1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G475A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Inspiron1427,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X84E1233HR-SL,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黑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VRU611-41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Z485A-AEI,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2元),手机二部,分别为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型号:C865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元)和白色中兴手机V880一部,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案发后,除白色中兴V880手机外其余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赵某的户籍证明、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秀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星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09)周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周至县看守所证明、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12)叠刑裁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生、黄某锋、张某球、黄某、吴某兵、邱某善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邓某炉、唐某灵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刘某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5-3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赵某、刘某辨认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33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款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款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