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赢唯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赢唯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宁波赢唯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赵家村。法定代表人:冯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宏,系宁波赢唯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法定代表人:陆建科。原告宁波赢唯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唯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赢唯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MOS管CS740A8H数量15000只,单价1.62元,合计货款24300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3591608。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MOS管CS220N04A8H数量800只,单价3.15元,合计货款252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货款合计2682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赢唯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通知单2份,证明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属实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价值24300元的事实。3.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数量为15000的场效应管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正伦公司调取应付帐款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0元的事实。原告赢唯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正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告赢唯新公司与被告正伦公司签订场效应管订货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CS740华晶MOS场效应管15000只,价格为243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付款时间为30天,另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检验标准等内容。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4日交付货物,被告于同日签收,但至今未支付货款。同年6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CS220N04A8H华晶MOS场效应管800只的订货合同1份,由原告供被告货物,并约定了交货时间、质量要求、违约责任、检验标准、付款方式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赢唯新公司与被告正伦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货物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4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3日合同项下25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履行该合同的证据,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赢唯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3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赢唯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本院依法收取235.50元,由原告宁波赢唯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被告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