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广西某工程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柳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广西某工程建设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某。原告柳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泇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生意往来频繁,关系较好。因此,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当被告需要货物时,有时,由被告打电话或派人亲自到原告处订货、提货。有时,则由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将货物直接运到其下辖的贺州工程项目部,由项目部直接收货。由于双方相互信任,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16日,双方对业务进行对账结算后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846.4元。由于被告在南宁,为了方便,被告对账时就直接由其贺州项目部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并由该项目部经办人王某签字确认。对账结算后,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被告尽快付款,被告仅于2013年2月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503846.4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503846.4元;2、被告支付银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共4个月,以5038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6%计算,暂计为11286.1元,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以5038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开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发货清单及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所以被告无法对账单进行核对。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是否是王某本人的签字无法确认。被告要求其下辖的贺州项目部核对对账单,但贺州项目部一直没有答复,所以欠款数额由法院来认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认可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贺州电厂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零星材料及不锈钢管等货物。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某建设公司贺州电厂项目部对业务进行对账结算后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15日止,某建设公司贺州电厂项目部尚欠原告零星材料及不锈钢管一批货款共计613846.4元。对账结算后,被告仅于2013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10000元,尚欠503846.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某建设公司贺州电厂项目部属于某建设公司下辖的项目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发货清单、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贺州电厂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某建设公司贺州电厂项目部作为某建设公司的内部机构,其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均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时未及时付款,双方对账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付清,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503846.4元。至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双方对账确认次日即2012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以5038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某工程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柳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03846.4元;二、被告广西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38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4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工程建设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