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培慧与舒跃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慧,舒跃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胡培慧,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在上海务工。委托代理人:何富春。被告:舒跃进,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舒彩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晓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培慧诉被告舒跃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培慧的委托代理人何富春,被告舒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彩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培慧诉称:2012年4月11日14时15分,被告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山区太平湖码头方向撞到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同年5月8日出院。本起事故黄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舒跃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608元。被告舒跃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原告自身也要承担20%的责任。另外被告垫付的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以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应当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被告舒跃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要依据有关证据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4时15分,被告舒跃进驾驶皖J×××××号二轮摩托车沿S103省道行驶至黄山区太平湖码头方向驶往广阳方向,行至S103省道220km+380m处,撞到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经对症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6至8周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6月12日,7月31日,9月25日,10月20日复查,最后一次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2012年10月1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受伤后遗有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另外原告二次手术,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45天,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起事故黄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舒跃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培慧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舒跃进驾驶的皖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胡培慧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农忙季节回家采茶。被告舒跃进支付了医疗费28705.2元,支付给原告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南安村村委会证明、上海临时居住证,家政人员专项检查卡,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舒跃进驾驶车辆行经弯道路段,疏忽观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培慧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来往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妥,事故双方都承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舒跃进驾驶的皖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主张该起事故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097.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0天,每天70元,出院一人护理30天,每天40元,计3300元。误工费:住院28天,休息天数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鉴定前一天为158天,合计186天,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每天100元计算,为18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补助伙食费10元,计280元。5、营养费:住院28天,二次手术营养15天,每天8元,营养费为344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10级计算,赔偿系数为10%。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1024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为42048元。7、精神抚慰金:赔偿系数按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为5000元。8、交通费:350元。上述八项合计106337.2元。原告胡培慧与被告舒跃进就医疗费达成了协议,被告舒跃进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8705.2,保险公司赔款10000元归被告舒跃进,其余医疗费被告自愿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舒跃进自愿赔偿5000元,原告自愿承担3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培慧人身损害各项损失790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010元,误工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舒跃进赔偿原告胡培慧人身损害医疗费23705.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44元,合计24329.2元。三、原告胡培慧取得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舒跃进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31205.2元。(二、三两项相抵,原告胡培慧需返还被告舒跃进6876元。)四、驳回原告胡培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2.5元,由原告胡培慧负担206.5元,被告舒跃进负担826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培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瑶(代)